2005年9月2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婚姻关系虽解除 共同债务难免除
    案例实录:郭某与俞某1990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郭某因承包工程向骆某购买钢材,至2004年4月7日共结欠货款108000元,郭某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底付清。到期郭某未付,骆某提起诉讼,以该货款系在郭某与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要求郭某与俞某共同清偿该债务。
    庭审中,郭某辩称:承包工程、购买钢材与俞某无关。离婚后,他承诺由自己来承担该债务,因此,愿意自行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骆某与郭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郭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属违约。但由于该买卖关系发生在郭某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均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郭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在某些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一度出现过“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盛行的情形。当时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明确、不统一,当事人权利行使不当,法院对债权人保护不力,使得某些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不良企图得逞。在本案中,虽没有充分证据来判断郭某离婚的动机,但从承办人了解的案情(郭某与俞某协议离婚时所有财产均归俞某所有)和郭某的辩解来看,确实不能排除双方非正常离婚的可能性。好在本案原告充分利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律武器,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切入点,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避免了被钻法律空子的风险。
    在经济审判领域,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一些以个人为债务人的纠纷中,该案债权人的思路却值得效仿。无论对方是否离婚,只要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都可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而在实践中,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出现的几率较小,举证难度也较大。
    
    一不注意没看清 一字损失四千元
    案例实录:1989年,祝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共计2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祝某归还了10000元,尚欠14000元,由祝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但这之后祝某一直未归还余款。唐某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虽然唐某向法庭出具了由祝某亲笔所写的一份欠条原件,欠条中载明:“今欠唐某人民币壹万肆元正”,并有祝某的署名和日期,且祝某并不否认,但对于欠条中的“壹万肆元”,祝某认为是壹万零肆元而不是壹万肆仟元。法院最终认定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祝某欠款是壹万肆仟元,按照欠条字面意思和日常生活经验理解判定祝某应归还唐某壹万零肆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常言道“防人之心不可无”。当“诚信”还未被全社会尊崇的今天,作为我们每一位公民,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的唐某,就是因为自己的疏忽,令对方有机可乘。虽然唐某保留了祝某所写的欠条,而且欠条中欠款数字也是大写,但少写了一个“仟”字。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按照欠条字面意思和日常生活经验理解,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壹万零肆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另外,还想提醒大家:虽然《合同法》第197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旦对簿公堂,欠条是重要的证据。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多出于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济危扶难,很多出借人往往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对方写欠条或出具的欠条很不规范,如数字大小写不一致、只有小写没有大写,或者是数字大写有笔误、不符合金融规范,这为今后的追讨留下隐患。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李乐音等